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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6年1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附近,沿卓刀泉南路尾随被害人严某某至洪山区**门口天桥处,趁机扒窃被害人严某某上衣外套左口袋一部金色vivo牌x9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手机购买凭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盗窃路径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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