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河**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骨科医院附近,将净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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