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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安于盗窃案)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何安于,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安于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安于进入韶关市浈某某**路**区**栋**房实施盗窃,在该住户房间内盗得一叠红包,红包内共有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安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安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安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恒

                                               检察官助理 毛嘉贤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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