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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放火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何某,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4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女友林某甲离开并与林某乙同居,被告人何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发生纠纷。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平和县**镇**村****号林某乙住宅前通道,将碎泡沫板、塑料袋塞到被害人林某乙的东威牌摩托车的前后轮处并用打火机点燃,看到摩托车起火燃烧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后大火蔓延到林某乙铺设在通道上方的遮凉板、屋檐等处,被村民及时发现扑灭。经认定,被害人林某乙被烧毁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3.证人林某丙等3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芬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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