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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仙游县鲤南镇玉塔村皇庭美域小区“牛百汇火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一部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0元(人民币,下同)。

2.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上顶厝679号旁边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部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以现金750元的价格销赃给“安畴”。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3.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仙游县盖尾镇仙华村“志勇家具城”门口,盗走被害人凌某某停放的一部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33元。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何某某位于仙游县度尾镇中岳村池尾53号的住处起获被盗的一部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和一部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凌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林某甲、林某乙、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余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指认现场、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海森

检察官助理:李剑群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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