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庄**镇**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9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同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22019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刑)相邀一起骑摩托车外出盗窃,因二人没有摩托车,刘某甲就邀集刘某乙(已判刑)带车一起盗窃作案,约定每天另付100元的租车费。2018年4月27日早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一同骑车在公安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下午骑车到华某某,并在注滋口镇华鑫大酒店住宿。4月28日上午10时许三人骑车来到**镇**村**组,发现被害人严某某家没人,大门锁一把挂锁,由刘某乙在屋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甲撬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华某某公安局投案,并退赔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说明、户口抄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视频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绍洪
检察官助理:邓洁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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