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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国荣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诉刑诉〔2016〕624号

被告人何国荣,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国荣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5日释放。被告人何国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国荣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国荣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国荣,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并销赃得款人民币5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号**室**楼**号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2元的“OPPO FIND7”手机1部。

2. 2016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号**室**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及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背包1个,并将IPAD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3. 2016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号**室**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微软SURFACE3”平板电脑1台。

4. 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号租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苍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344元“台铃”牌TDR8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5. 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号**室**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

6. 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国荣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小区西甲圩**号**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国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武守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作案工具钥匙15把(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何国荣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国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兴龙

2016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国荣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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