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何国栋,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何国栋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8月2日、2010年1月4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曰、五日、五日; 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7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 又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3月21日、2017 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因犯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国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国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国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国栋至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女士内衣3件。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国栋至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北街371号**室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衣1件。
2.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国栋至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中木桥路沧州东弄**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台启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衣3件。
3.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何国栋至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沧州村(7)二坝里**号一楼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国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9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900元(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台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国栋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国栋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何国栋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3起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国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国栋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晶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何国栋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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