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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国庆、唐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何国庆,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住本市秦淮区**大道**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国庆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 ,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桥**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单元**室)。被告人茅某某因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5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社区**街**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7********,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住本市建某某**大街**号**府**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院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依托“中铁全球购”APP,要求初入会员扫码推荐人二维码注册,从而获得购买两件1.2折商品、以原价代为销售折扣价商品以及团队提成的方式发展下级,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32层级共计5214人,累计交易65535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365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第20层级会员,其以上述方式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8个层级共计231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90万余元。

2019年5月2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何国庆、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冀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1231

附:

    1.被告人何国庆、唐某某、茅某某、卞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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