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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四海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何四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栋**单元**号。被告人何四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四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4日01时许,朱某某等人与胡某某等人在邵阳市双某某双坡南路“**后”回民烧烤店吃宵夜的过程中因为敬酒发生争吵,被害人粟某某前去劝架,后赶到此处接朱某某的被告人何四海误以为粟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打朱某某,拿出水果刀扎向粟某某等人,粟某某用左手抵挡被划伤。经鉴定粟某某左手手指受伤至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四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壹份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四海的供述和辩解;5.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壹份;6.辨认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四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四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四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罡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四海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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