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即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邵阳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吸毒后驾驶摩托车沿着207国道窜至新邵县**镇**村**组,偶然发现被害人朱某甲、钟某某夫妇家中无人且窗户未关,遂从后面攀爬进入其一楼卧室,盗窃了其存放在衣柜内两只黑色挎包内的780余元现金。接着何某某又进入二楼卧室,将一个柜子里面的13100元现金盗走,随后逃离返回新邵县**镇**村。当天下午16时53分许,何某某向村民高某某用现金3000元兑换成支付宝电子钱币。
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后何某某赔偿了朱某甲1万元,取得其谅解。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借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朱某乙、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取证说明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3800余元,其有吸毒史,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而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石东明
检察官助理:柳晒云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在邵阳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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