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2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2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委**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发泄不满,携带打火机等物至本市南开区源德里小区7号楼南侧空地,将捡拾的纸夹子等杂物置于宋某某停放该处的牌照号为津K****2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车底并用打火机点燃杂物,造成车辆起火。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
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地将其抓获。经现场勘验,车辆及车内杂物等均过火烧损。经估价鉴定,被损汽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过火汽车及燃烧残留物(照片);
2、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君玮
检察官助理:姜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它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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