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鹿某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准备经营物流业务。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鹿某某、谯某某编造有一笔海鲜运输项目的费用放在一家安保公司内,需要通过其虚构的名为“张方”的人疏通关系才能提款等理由,骗取鹿某某、谯某某信任,以给“张方”疏通关系费、车辆押运费等理由,诱骗鹿某某、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81000元。2020年5月23日,何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诈骗鹿某某、谯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鹿某某、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等;
6.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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