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园。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网咖,趁被害人周某某上网时睡着之机,盗走周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P30Pro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1元。
同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上网时睡着之机,盗走邓某某腿边的一部“华为”牌荣耀play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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