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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7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2017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各镇区以订酒席为名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5日12时,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阿兵、小罗(另案处理)前往本市横沥镇田坑村兴业路17号被害人张某甲生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实施诈骗。何某某和小罗进入店内,称工厂老板的小孩满月,需要在张某甲的店内办理酒席,工厂老板需要亲自确认菜单。于是何某某和小罗带张某甲生前往附近一工厂找到阿兵后返回店内。随后何某某三人以需要购买酒水的理由叫张某甲生垫付酒水费,张某甲生信以为真,与阿兵一同前往横沥镇华润商场,并当场给了阿兵现金11000元。张某甲去买菜时何某某三人逃离现场。

(二)2019年9月15日13时,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阿兵、小罗(另案处理)前往本市横沥镇稻香文化中心西怡路26号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福建风味小吃店实施诈骗。何某某和小罗进入店内,称工厂老板的小孩满月,需要在谢某甲店内办理酒席,工厂老板需要亲自确认菜单。于是何某某和小罗带着谢某甲前往横沥镇西城三区北卡电子厂找到阿兵并返回店内。随后何某某三人以需要购买酒水的理由叫谢某甲垫付酒水费,谢某甲信以为真,与阿兵一同前往横沥镇综合菜市场并当场给了阿兵现金8000元。谢某甲去买菜时何某某三人逃离现场。

(三)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前往本市大朗镇黄草朗东胜路46号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四季河湘饭馆实施诈骗。何某某在附近台科精密机械厂门口等候,同案进入店内称当晚要在张某乙店内吃饭点菜,并带张某乙前往工厂门口找到何某某,三人返回店内。随后何某某二人以需要购买酒水的理由叫谢某甲垫付酒水费,谢某甲信以为真,在横沥镇综合菜市场当场给了对方现金8000元,谢某乙买菜时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塘厦镇花园街供电公司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张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何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卷,检察卷一卷。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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