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1********,布衣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旁**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渝中区长江一路65号112栋内,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0日等十余次盗窃铝合金及铁片等物,随后将所盗物品销赃于渝中区两路口一废品收购站。后民警在销赃处查获价值19元的2.01千克铝合金。
2020年10月19日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红楼宾馆对面人行道被捉获,归案后何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秦圣卓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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