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至6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5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工业区银江南湖创业园,用剪刀剪断安装在银江南湖创业园东侧、南侧、北侧人行道树下景观灯的电线,窃得景观灯共计10个,并导致被剪断的电线线头裸露在外,部分景观灯无法正常照明。经认定,被盗景观灯价值共计人民币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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