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6月1日被原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原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原海门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建国,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建国于2020年1月10日被原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原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建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MUJI”系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45164号,被核定使用于布、床单、被子等第24类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品牌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批量购买假冒“MUJI”等无印良品商标套件后在自己加工的无牌四件套上贴牌的手段,在南通市海门区**镇**印染厂二楼何某某承租的厂房内生产假冒“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共计3种规格7个花型共计8297套,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经营金额为415550元,其中已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销售给被告人郭建国的假冒“MUJI”商标的200*230cm规格的无印良品四件套2277套,以每套65元计算,销售金额合计148005元;另在2019年12月17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何某某处查扣到被告人何某某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MUJI”的三种规格的四件套共计6020套,合计价值267545元。
被告人郭建国明知被告人何某某处的“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入后在其淘宝网店“**时尚”内以每套1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19年12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郭建国共计销售假冒“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四件套2263套,销售金额合计289664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郭建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查扣的假冒“MUJI”商标的无印良品四件套、手机、电脑主机、打印机等物品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狱证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被告人郭建国“**时尚”淘宝店销售记录、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书及移送材料、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仇某某、潘某某、倪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郭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
6.被告人郭建国电脑取证光盘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国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郭建国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卫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建国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何某某、郭建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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