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里**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6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同年7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及被害人闫某丙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闫某乙放在床头柜的软壳骄子香烟1包。
2.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闫某乙放在床头柜的软壳实骄子香烟1包、床上的灰色上衣1件。
3.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闫某乙放在床头柜的软壳骄子香烟1包。
4.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闫某乙放在床头柜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
5.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闫某乙放在桌子上软壳骄子香烟1包。
6.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香塘里9号,采用徒手拔搭扣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租住的房间及被害人闫某丙租住的房间,未窃得财物。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辩解;
5. 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