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监,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经理,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云南省**镇**房**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均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乙(另案处理)在公司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情况下,招揽客户通过“期股**”平台投资个股期权。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分别担任总监、经理和业务员,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方式,吸引、推荐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入微信投资群及网络股票直播间听课,为上述人员提供“期股**”APP链接用以下载个股期权交易软件、帮助投资人开设个股期权交易账户进行入金并指导投资人进行个股期权交易。
经司法审计,期股**平台的权利金共计人民币2,196,09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9名投资人共计认购1,205,807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共计认购990,285元。被告人姚某某、付某某名下投资人分别认购448,560元、396,35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公司无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者经营证券业务。
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欧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从事股票、期货业务;业务员在总监和经理的领导下,利用公司提供的网络电话号码开发客户,用话术将投资客户加为微信好友并让客户进入公司的投资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发直播间链接,让客户进入直播间听课,客户在总监和经理的进一步维护下投资了股票期权,业务员能获取提成的事实。
4.投资客户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期股**网络页面截图、期股**后台页面截屏及提供的投资凭证等,证实上述被告人均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
6.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四名被告人的移动电话、电脑均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的事实。
8.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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