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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涂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联系上线万勇(另案处理)确认有货。何某和涂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小区碰头,涂某某转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何某,何某随即转毒资人民币900元给万勇。随后,何某接到万勇电话指示,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医院附近的花坛旁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涂某某共同吸食完毕。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涂某某联系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联系万勇确认有货。何某和涂某某在南昌市**区**路**号**小区碰头,涂某某转毒资人民币500元给何某,何某随即转毒资人民币500元给万勇。随后,何某接到万勇电话指示,在南昌市**区**路**医院附近的花坛旁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涂某某共同吸食完毕。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涂某某联系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联系万勇确认有货。何某和涂某某在南昌市**区**路**号**小区碰头,涂某某转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何某,何某随即转毒资人民币900元给万勇。随后,何某接到万勇电话指示,在南昌市**区**路**医院附近的花坛旁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涂某某共同吸食完毕。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涂某某联系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联系万勇确认有货。涂某某转毒资人民币300元给何某,何某随即转毒资人民币300元给万勇。随后,何某接到万勇电话指示,在南昌市**区**路**医院附近的花坛旁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涂某某共同吸食完毕。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何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小区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鉴定,何某、涂某某的头发中均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行车轨迹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共计贩卖人民币2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紫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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