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长期居留在印度尼西亚的便利,向印度尼西亚的燕窝供应商Robinson、Angsewan和“丁仔”等人(均另案处理)采购燕窝,然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境外供应商根据与被告人何某某商定的交易方式,将燕窝交由以王婷(另案处理)为首的专业走私燕窝的物流公司包通关走私入境。该物流公司将燕窝运输至越南后采取闯关的方式走私进境至我国广西境内,再在境内通过快递方式分批将燕窝邮寄至被告人何某某或何某某指定的国内客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向Robinson采购燕窝130.994千克,总价4136417100印尼盾。2.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某向Angsewan采购燕窝39.58千克,总价970626000印尼盾。3.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共向“丁仔”采购燕窝共计人民币177923元以及2300000印尼盾。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燕窝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31464.63元。2019年4月11日,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漳州龙海市**乡**村**号被告人何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燕窝76盒,净重38040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燕窝等物证;
2.银行流水明细、纸质记账本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贾启程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王婷、金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海关核税证明书、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手续、户籍证明等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燕窝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31464.63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丰致辉
代理检察员:秦晓晶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册,移动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手机、燕窝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记账本1本随案移送。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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