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某(已判)在均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玉溪”、“云烟”、“中华”为他人注册的商标,为牟取利益,先后出资租赁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塔子村4组24号、成都市郫都区镇江湖畔小区12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作为其生产、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地点,雇佣刘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在彭州市丽春镇塔子村4组24号房屋内采用将专供出口的香烟拆解并重新包装成供国内销售香烟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雇佣郑某某(已判)将生产的假冒卷烟运送至成都市郫都区镇江湖畔小区12栋1单元102号房屋内存放。
2018年10月24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和彭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彭州市丽春镇塔子村4组24号房屋内现场查获卷烟玉溪(软)75.5条、玉溪(硬)100条,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150条、玉溪(硬)(专供出口)319.7条,以及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原材料及其他制造工具。
同日,执法人员在成都市郫都区镇江湖畔小区12栋1单元102号房屋内查获卷烟中华(硬)58条、云烟(软珍品)188条、玉溪(软)27条,及打码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卷烟玉溪(硬)、玉溪(软)、中华(硬)、云烟(软珍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15元;现场查获的专供出口的卷烟玉溪(硬)、云烟(软珍品)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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