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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前进、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前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社区**家**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前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何前进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梁某某在花都区**街**村**巷**号经营的手袋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打假公司或公安机关查处为由,通过被告人何前进联系上被害人梁某某,由被告人何前进转告被害人梁某某,要想避免查处需要缴纳人民币8万元茶水费。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梁某某迫于压力,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酒店**房间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何前进。同时,被害人梁某某通知其朋友罗某某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上述酒店二楼楼梯抓获被告人何前进,现场起获并扣押何前进手机1台、人民币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前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前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前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前进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何前进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物品(手机1台)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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