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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410325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嵩县何村乡******2008年7月15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26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1月6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5000元;2016年1月19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罚金2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0000元2017年12月11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000元;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5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2年3月15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0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0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2月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7年8月28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1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6月2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3000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到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区**号楼地下一层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将李某甲、韩某某2家储藏室的门撬开,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二人将储藏室内的8000元现金及茅台酒、五粮液等50余箱酒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盗窃的酒以1001500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贾某某(另案处理)的店内,被告人吴某某后分得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止通知书、价格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20年9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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