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360号
被告人何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村**组**号。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17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庆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朋友得知被害人谢某某在顺庆区模范街海乐迪509房间唱歌,何某来到包间后见谢某某和其他男子在喝酒,心生不满,遂扇谢某某耳光,并用啤酒瓶把谢某某左手手臂砸伤。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伤情鉴定;5.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检察官助理:代雨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现在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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