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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赵某、王剑锋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7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人,身份证号码3307021983********,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道**号**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身份证号码3307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义乌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

被告人王剑锋,男,199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身份证号码33078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义乌市**镇**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以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客户经理即被告人赵某因赌球等花销过大,与负债急需用钱的被告人何某某合谋,通过被告人何某某自己及指使被告人王剑锋寻找没有资产又急需用钱的年轻人,承诺无需任何抵押即可办理农商银行贷款,而且贷款人只需负责自己拿到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何某某、赵某一方使用,并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取得贷款意向后由被告人王剑锋收集贷款人的身份证发给被告人赵某,同时安排贷款人到农商银行相关网点办理市民卡、开通“丰收互联”手机银行,并在手机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后由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相关贷款人的经营事项,形成授信调查表并提交审批,然后利用先前盗取的支行副行长、行长审批密码自行完成相关审批。本案涉及的贷款均为经营性小额信用贷款,放款金额为30万、25万或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何某某、赵某一方拿10万至30万,贷款人拿剩余部分,贷款人还需支付到手部分10%至30%的手续费给被告人王剑锋,每月利息按比例由被告人何某某和贷款人各自承担。套取的资金被被告人王莽、何某某用于赌博、放债及挥霍等。截止案发,银行统计被告人赵某通过上述方式发放的仍有余额贷款的共计113户,贷款余额3364.8711万元,支付利息1811415元(包括贷款人自付部分)。

2019年10月14日12时,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经侦大队主动投案。2019年10月28日10时,被告人王剑锋至义乌市经侦大队主动投案。2019年10月14日6时07分许,民警在义乌市火车站二楼4号候车室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控告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私自批出的贷款初步统计单,农商银行关于客户经理赵某责任贷款的核查报告,银行账户流水,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义乌市农商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审批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核查报告,资金流向图,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牛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楼某甲、傅某甲、楼某乙、楼某丙、傅某乙、冯某某、崔某某、王某丙、骆某甲、王某丁、楼某丁、鲍某某、陈某甲、金某乙、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金某丙、朱某甲、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吴某甲、胡某乙、蒋某甲、傅某丙、王某戊、朱某乙、楼某戊、杨某丙、陈某丙、叶某甲、李某乙、楼某己、何某丙、吴某乙、张某乙、鲍某某、金某丁、陈某丁、周某甲、叶某乙、施某某、王某己、施某某、金某戊、季某某、金某己、黄某某、何某丁、金某戊、楼某庚、蒋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丙、陈某戊、刘某甲、楼某辛、吕某某、沈某乙、吴某丙、王某丁、何某戊、贾某某、何某己、金某庚、吴某丙、何某丁、吴某丁、虞某某、刘某乙、楼某、成某某、朱某戊、李某丁、黄某某、朱某己、查某某、朱某戊、朱某庚、周某乙、盛某某、吴某戊、王某庚、吴某某、王某辛、朱某辛、周某丙、吴某己、陈某己、金某辛、吴某庚、宗某某、吴某甲、何某庚等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剑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莉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王剑锋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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