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镇**巷**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进某某**乡**村委会**村。见被害人包某某家中无人,何某某进入包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时,被包某某发现,何某某下山跑到马路上时被包某某抓获。何某某为了逃跑用拳头打了包某某几拳,并朝包某某吐口水。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包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在户外被抓获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勇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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