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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区**镇场镇**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期**栋**单元**楼**号。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剪刀1把、改刀2把、套筒1个等作案工具,来到成都市温江区“世纪光华”小区13栋1单元楼下,采用剪断电源线直接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安尔达”牌AED800DQT-3A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5元。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121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1份、光碟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7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剪刀1把、改刀2把、套筒1个是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给李某某造成财物损失,应当责令其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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