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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居委会**号住荆门市掇刀区**路附****小区******单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先后在荆门市零关税西门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7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何某、李某甲在李海燕所住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号牌为鄂HF****白色长安牌货车上的2件金龙泉牌瓶装啤酒盗走。同月16日凌晨3时许,何某、李某甲再次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该货车上的4件金龙泉牌瓶装啤酒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6箱金龙泉纯生瓶装啤酒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19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何某、李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零关税西门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猎鹰牌**型踏板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到商城东路南边的一家废旧回收店。

经鉴定,被盗的猎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5日14时许,何某、李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利民家园13栋3单元,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卖到掇刀区长坂坡路老三摩修店。

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元。

4.2019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何某、李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希望路金穗园小区1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两轮踏板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何某、李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西10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两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付款账单截图、视频研判报告、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余某某、李元兵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在6个月至1年间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俊莉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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