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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安健口腔门诊部,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诊所,窃取现金人民币23523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衣物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口腔医院门诊登记簿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石化销售关系系统界面、公交卡乘客消费交易明细查询、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舒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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