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111221961********,汉族,文盲,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害人石某某家院坝停车棚内,将石某某妻子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骑走,后因操作不慎连人带车摔进沟内,何某某便将被盗电瓶车丢弃在沟内并离开。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同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 1333095****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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