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48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5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7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培训课程与被害人杨某甲相识。后何某某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向杨某甲谎称自己从事走私牛肉生意,邀约杨某甲一起投资,二人遂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走私进口肉类业务。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杨某甲根据何某某需要本金投资牛肉、毛肚生意的要求,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北区、渝中区等地,向何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共计4021760元。后何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消费、购车等方面。期间,为了能持续骗取杨某甲的钱财,何某某以本金、利润等名目向杨某甲账户返还人民币1540256元。2018年4月,杨某甲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香漫岭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患双目障碍,在案发期间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还了20万元赃款。
另查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合作共同经营进口牛肉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3091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归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病例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叶某某、闫某某、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51241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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