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5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应昝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从他处购得毒品,并于2020年4月20日11日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屋内,将净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昝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另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以上毒品。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4月20日18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手机云闪付转账记录,银行卡收款短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扣押、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何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四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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