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57号
被告人何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4日释放;2020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到本市常平镇南浦三街10号康爱堂美容养生会所店铺门口时,进入店内看见被害人贾某某躺在按摩床上睡觉,便将贾放在旁边的一部华为牌mate20型(价值2239元)及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约3000元)盗走。作案后,何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20年7月15日将何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移送本案光盘,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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