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7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4********, 满族,大专文化,原**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87********, 蒙古族,大学文化,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路**。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北京市丰台区**园**里**号楼**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将其利用在**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工作时收集到的**户保单信息(包括保单号、产品名称、投保日期、**户姓名、保费、保险总额、身份证号、电话、家庭地址等内容),通过被告人徼某某的居间介绍售卖给被告人倪某某、戴某某(在逃)等人,后在被告人倪某某、戴某某等人的安排下,上述信息被用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等进行推销理财产品,并在各公司微信群内通过“小秘书”微信号进行****。公安机关在**控股及**投资查获数百张载有**户保单信息的纸张,上述信息经去重合计24,504条。经鉴定,从被告人倪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户保单信息经去重合计112,242条;从“小秘书”微信号在10个群组的聊天记录中检出的客户保单信息经去重****,483条;上述信息经再次去重合计128,253条。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均因此获利不菲,现查明被告人徼某某因居间介绍获利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徼某某明知民警等候仍自动回家接受调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保险上海分公司**徼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短信、微信****,证实**保险接到多名**户投诉,反映有人冒充**保险售后电话联系推销理财等的情况。
3.情况说明、**保险个人履历、**部**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保险任**户**、渠道**期间有权限查询并保存**户保单信息。
4.**财富**刑某某,**控股**陈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向公司**提供**保险的**户保单信息;**投资**葛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会拿到**保险的**户保单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之间就买卖相关**户保单信息进行沟通的情况。
7.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倪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查获**户保单信息经去重合计112,242条,从“小秘书”微信号在10个群组的聊天记录中检出的客户保单信息经去重****,483条。
8.工作情况、数据统计情况、电话回访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控股及**投资查获的纸质**户保单信息,经去重清点,**控股合计19,778条、**投资合计4,726条;经随机抽样电话核实涉案信息,信息均属实。
9.工作情况、被告人徼某某的招商银行卡流水、被告人何某某的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卡流水,证实被告人徼某某收到何某某转账合计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到案的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被告人倪某某、徼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徼某某犯罪后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徼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玉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倪某某、徼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硬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 移送扣押的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物。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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