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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贺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犯赌博罪,2017年7月3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年11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道**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2007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共谋开设赌场后,多次在涪陵区江东**组**栋**楼王某某家、兴华东路**号**村**、高笋塘转盘附近何某家中等地,通过电脑直播赌场龙虎和的方式组织彭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除每局从赢家抽取5%的头渔利外,还作为庄家参与赌博,非法谋利。案发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组织赌博活动,赌资金额累计18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组织赌场活动,赌资金额累计12万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贺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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