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01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减刑于2005年12月18日释放;2006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3月22日因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16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9月,被害人彭某甲在经营绿之源冷库废菜叶子清运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皇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处)、谢某某等人到绿之源冷库,采用辱骂、殴打彭某甲之子彭某乙及员工,以持木棒、艾滋病等威胁彭某甲及其妻子高某某,并用装载机将彭某甲家两辆叉车钢梁压弯(修理价格人民币1800元),还开装载机及货车拦堵等手段,多次干扰和阻碍彭某甲家在绿之源冷库拉废菜叶子,致使彭某甲家被迫从绿之源冷库退出。彭某甲及家人先后六次向110报警求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蔬菜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协议、110接警信息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钱某某、保某某、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左某某、皇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伏权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