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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乡**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佐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3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赵某某、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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