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佐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布某某、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沙某乙、金某某、潘某某、阿某某等八人从冕宁县河边镇险峰村2组向冕宁县先锋乡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冕宁县河边镇险峰村1组路段时将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路面侧翻于公路的左面水沟内,造成乘坐人员布某某当场死亡及驾驶员佐某某受伤、乘坐人员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沙某乙、金某某、潘某某、阿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远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临危措施不当,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员布某某、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沙某乙、金某某,潘某某、阿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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