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位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14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5********,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市**镇**村。201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位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位某某在陌陌软件上假扮女性身份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并虚构归还贷款的事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将张某某的微信拉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位某某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2.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位某某的前科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位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位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位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20年7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