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市,住**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 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至9月11日,被告人位某某使用“**”假名字,以给被害人曲某某介绍和其姐姐见面为由取得其信任,骗取被害人曲某某2100元现金和玫瑰金色**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型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2018年9月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位某某使用“**”假名字,以购买摩托车配件的名义认识周某某,虚构个人身世信息,假借谈恋爱的名义,取得周某某信任,诱骗周某某说出自己的信用卡密码,使用周某某信用卡刷卡3833.4元。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位某某使用“**”假名字,虚构个人身世信息,假借谈恋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肖某甲与及其哥哥肖某乙的信任,以自己经营的工厂进货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肖某甲30520元、肖某乙20000元,且在欺骗肖某甲同居期间,致肖某甲怀孕。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位某某使用 “**”假名字,虚构个人身世信息,假借谈恋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多次骗取鲍某某115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超声影像报告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鲍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位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位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位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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