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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号院。被告人位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位某某明知陈某某卖给其的镍板、铜块原材料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等地予以收购约20次,物品价值5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位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位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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