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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57********,汉族,初中,务农,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位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岚丁线由南北行,行至岚丁线、海阳市**镇**村处,与沿岚丁线由北南行的于某某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位某某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位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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