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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19〕22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位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鲁******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位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当晚23时许,位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案发时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位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位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位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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