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农民,住永城市王集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车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太麻路王集镇刘古同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位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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