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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熊某某非法经营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群众,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于2019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6********,汉族,群众,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村(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于2019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谭某某(已判处刑罚)雇佣加油工被告人位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一废弃的院子里,在未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已被改装成加油车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豫PBZ***),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危险化学品汽油,并通过微信、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收款,从中谋利。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负责给客户加油及出示二维码收款的工作。

经河南锦正会计事务所审计,谭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166390*****绑定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29日其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为7012422.3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项城市**村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位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

2.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熊某某与“一帆风顺”的聊天记录,“一帆风顺”的微信注册信息、电话号码; 

(3)被告人熊某某手机上发现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 

(4)情况说明;

(5)被告人熊某某、位某某提供的用于卖油的名片;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 豫0104 刑初925 号刑事判决书;

(7)前科查询; 

(8)年龄证明;

3.证人谭某某、王某民、郭某花、许某中、李某雨、常某某、高某某、密某某、李某伟、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河南锦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锦正鉴字【2019】第10号、第18号审计鉴定报告;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熊某某、位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武  冬

                                 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居住于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告人熊某某居住于河南省项城市**村

2.案卷材料五册5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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