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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4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或者是充电桩内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高桥镇新庄128号,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18元。

2、2019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张家漕58号,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电瓶车充电桩里的现金硬币100余元。

3、2019年7月16日左右,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海某某联丰中路1023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充电桩里的现金硬币约5元。

4、2019年7月18号,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何家链家公寓,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电瓶一组。

5、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超时公寓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材料、收据、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滕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黄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但某某和同案参与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国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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