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但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2014年5月1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8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8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1 月,被告人但某某伙同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到温泉**广场,窜至**专卖店、**、**等店铺,趁售货员不备盗窃服装、生活用品等各类商品共计35件,价值4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监控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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