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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9月8日和2019年1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但某某在马钢长材事业部钢检连铸机械作业区内盗窃52公斤废钢,后骑电动自行车运赃至马钢4号门门岗时,被马钢保卫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陶庄派出所。被告人但某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2、2019年12月16日, 被告人但某某在马钢长材事业部钢检连铸机械作业区内盗窃18公斤废钢,后骑电动自行车运赃至马钢4号门门岗时,被马钢保卫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陶庄派出所。被告人但某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3、2020年9月29日, 被告人但某某在马钢炼铁总厂烧结分厂三号烧结机附近盗窃39公斤废旧电缆线(紫铜) (价值人民币1638元) ,后运至该厂三号烧结机与四号烧结机之间的皮带通廊下藏匿。2020年10月1日13时许, 但某某携带裁纸刀、老虎钳、折叠刀、螺丝刀,在该皮带通廊下对盗窃的废旧电缆线(紫铜)进行剥皮时,被马钢保卫人员现场抓获。

被告人但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0月1日被查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废钢和废旧电缆线发还给各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裁纸刀3把、老虎钳2把、折叠刀1把、螺丝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司磅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均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听取被害单位意见表2 份;

6.扣押的3把裁纸刀、2把老虎钳、1把折叠刀、1把螺丝刀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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